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680147号“奔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118591号“奔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人对“奔富”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287862号“奔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待异议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书、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二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奔富”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奔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