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顶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智邦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4165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2481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使申请商标整体具有较大影响力和商业价值。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