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灿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36492号“RAYSE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322763号“RAYS之光及图”商标、第11247955号“Rays”商标、第5830518号“Intelligent EYE PRO及图”商标、第5830521号“Intelligent EYE及图”商标、第7122335号“EYE”商标、第7460198号“3eye”商标、第11053939号“EYE及图”商标、第21792302号“RYYS TECHOLOGY”商标、第20384136号“I Eye及图”商标、第21653476号“99EY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八、九、十正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同时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及展会等相关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在测量仪器、观测仪器、科学用探测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九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字母组合“RAYSEYE”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英文字母组合“RAYS”、引证商标二英文字母组合“Ray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雷达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铁路交通用安全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雷达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