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高远
委托代理人:荆州市天翼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蔡志刚
申请人因第5846385号“王中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236号决定,于2018年02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但并未将该证据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商标局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根据申请人的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鲜水果、鲜枣、西瓜、香蕉、苹果、猕猴桃商品上进行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摊位租赁合同、发票;
3、销售证明、市场服务费发票;
4、印刷包装箱的合同、明细表;
5、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产品实物图片。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陈康于2007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鲜水果等商品上。2017年10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蔡志刚,即本案被申请人。复审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6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7年5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8年1月9日作出复审商标在鲜水果、鲜枣、西瓜、香蕉、苹果、猕猴桃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鲜水果、鲜枣、西瓜、香蕉、苹果、猕猴桃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31日,授权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31日至2017年4月31日,上述时间均不属于日常万年历中的日期,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承租人为卢镇辉,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该承租人与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陈康以及被申请人蔡志刚存在何种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销售证明为单方证明,在无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市场服务费发票和结算单中仅有两份的付款户名为蔡志刚,且发票和结算单中未体现复审商标,其余发票均与被申请人蔡志刚以及原注册人陈康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被申请人向他人购买产品包装箱的合同及明细,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鲜水果、鲜枣、西瓜、香蕉、苹果、猕猴桃商品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均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鲜水果、鲜枣、西瓜、香蕉、苹果、猕猴桃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鲜水果、鲜枣、西瓜、香蕉、苹果、猕猴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