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桂雄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01873号“三骆驼同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第11134475号在先注册商标与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338440号、第3655847号及第824865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案件诉讼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三骆驼同行”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文字之一“阳光骆驼”均包含“骆驼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所指事物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及表现形式上相近,亦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帽”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委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