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通辽市福森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060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707488号“舒适铭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48944号“顺风之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002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三已共存注册,根据审查统一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枕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