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鑫秀利箱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93636号“鑫秀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77872号、第1919871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设计、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鑫秀丽”与引证商标“新秀麗”在呼叫及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箱;背包;旅行包;手提箱;行李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行李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板;毛皮;伞;手杖;鞍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箱;背包;旅行包;手提箱;行李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