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大道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61059号“大道自然DDZ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851593号“新宝HADER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47459号“大道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47482号“大自然NA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3823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638187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和第9043539号“DZ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代理合同、销售合同及票据;2、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二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四的中文部分和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杀虫剂、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