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翁伯钦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41321号“文教图书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860773号“文教工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别中文“文教”,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以外的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以外的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文字“文教图书城”构成,其中“文教”具有“文化和教育”含义,故申请人将“文教图书城”文字指定使用在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