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罗拉水疗仪式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92587号“ASP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662792号“威士伯 ALSP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显著部分、读音及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多件包含单词“SPAR”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如国际注册第1082638号“SPAR及图”商标于第18567804号“VSPAR”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所有人已经同意申请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共存注册,并已经签署了共存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阿斯帕”公告注册页面、包含单词“SPAR”要素的共存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原件。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在第3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申请注册,且申请商标“ASPAR”与引证商标“威士伯 ALSPAR及图”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