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维安太阳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茂达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57583号“WE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707142号“惟帆通讯WEIFAN TELE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13225号“WEI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09660号“WEIC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60054号“微连WE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65931号“WE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311177号“WEIP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491994号“伟望WEIW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300521号“伟岸WE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82217号“伟安WE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711856号“卫安WE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41628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26841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28004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和第21077189号“脑点NAO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WEIAN”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WEIFAN”、引证商标二“WEIHAN”、引证商标三“WEICAN”、引证商标四的英文部分“WELIAN”、引证商标五“WEILAN”、引证商标六“WEIPAN”和引证商标七的英文部分“WEIWAN”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八、九、十的英文部分完全相同,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信号灯、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闪光信号灯、时间记录装置、发光或机械路牌商品以外的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控制板(电)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信号灯、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闪光信号灯、时间记录装置、发光或机械路牌商品以外的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闪光信号灯、时间记录装置、发光或机械路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信号灯、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闪光信号灯、时间记录装置、发光或机械路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号灯、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闪光信号灯、时间记录装置、发光或机械路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