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同声同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53342号“科旅智慧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845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433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209928号“科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3552086号“探问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2、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3、媒体报道。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三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导游服务以外的娱乐服务、教学、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