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抚州市爱尚燕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31052号“愛尚燕窝AISHANGYANW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11627号“爱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05522号“爱·尚I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32105号“爱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23521315号“嫒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无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四的商标档案;2、申请商标产品的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在注册阶段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和引证商标三,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以外的鱼(非活)、水果罐头、食用燕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水果罐头、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以外的鱼(非活)、水果罐头、食用燕窝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人将“燕窝”二字作为申请商标的一部分指定使用在除食用燕窝商品以外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