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克麦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4243609号“MICRO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040805号“MICROMAX ”商标、第9302552号“MICROMAX MM”商标、第9302554号“MICRO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成功撤销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也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二、三撤销案件审结后在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词典解释及撤销理由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并刊登在第161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均为“MICROMAX”,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空调用过滤器;空气再热器;空气干燥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空调部件);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气消毒器;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冷却装置;空调用过滤器;空气再热器;空气干燥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空调部件);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气消毒器;润湿空气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