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鳄鱼大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孵创(深圳)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64824号“鳄鱼王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800551号“鳄鱼恤CROCODILE及图”商标、第1370564号“鳄鱼”商标、第10749655号“鄂鱼王国EYUWANGGU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多个含有“鳄鱼”的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中文“鳄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鳄鱼”,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鳄鱼王国”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中文“鄂鱼王国”仅首字不同,但字形相近、读音相同,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伞、手提包、手杖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必然关联,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