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鳄鱼大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孵创(深圳)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60741号“鳄鱼大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06319号、第606318号“鳄鱼”商标、第3961614号、第3961573号、第3961362号、第3961285号“鳄鱼恤CROCODI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多个含有“鳄鱼”的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鳄鱼大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鳄鱼”,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中文“鳄鱼”,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分别与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必然关联,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