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国华
委托代理人:深圳有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490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独特的含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辨识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935292号、第5074958号、国际注册第123119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2839563号“COOL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图细节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能轻易辨别出来。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商标局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尚未向我委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四“COOL TIGER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有关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体对本案的评审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