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彬生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2175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与第53346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102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公司及产品介绍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