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新区通安洛法克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19791号“TA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053024号“T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申请撤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34442号“T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被驳回的部分无异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提出领土延伸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