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旭桃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62328号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经营的“茂名市电白区旭铠不锈钢制品厂”的商号“旭铠”中“旭”字的变形。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125189号“盈利讯YINGLIXUN 九及图”商标、第17408856号“洪九果品HONGJIUFRUIT 九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相近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可被识别为“九”及背景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九”及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已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