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山田电机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247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4453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目前处于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中,申请人未发现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护腕(体育用品)商品上的使用信息。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在护腕(体育用品)、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未使用,其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据此,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球拍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球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护腕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并继续有效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已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锻炼身体器械、护腕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球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