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914631号“KQH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QHKA 10914631

阅读:139659 2018-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飞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丁海军)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5日对第10914631号“KQH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改革…

  申请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飞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丁海军)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5日对第10914631号“KQH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改革开放后的首家中外合资电子企业,是世界知名、中国领先的电子信息企业,申请人及“康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6615号“KON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8651号“KON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8654号“KON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80016号“KONKA康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1591号“康佳KON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0509号“KON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916433号“KON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916435号“KONKA康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18653号“KONKA康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3414号“康佳KON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07963号“康佳KON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08848号“康佳KON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81520号“康佳KON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76616号“康佳KON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04583号“康佳KON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康佳”的摹仿、翻译,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英文字号“KONKA”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原被申请人企图借申请人及其商标的高知名度来获取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复印件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原被申请人企业的产品畅销国内各省市,深受公众青睐与好评。二、争议商标是原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存在。三、原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并不知晓,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恶意摹仿和抄袭,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具有主观恶意,严重侵害原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原被申请人多年建立起来的社会价值、商业价值、消费影响力将毁于一旦。五、争议商标的注册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经使用具有显著性和独特的商业价值,并未侵害任何人的在先权利。原被申请人努力打造自己品牌,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吴庭锦于2012年5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荧光屏;计算机;电视机”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6日转让给丁海军,即本案原被申请人;2018年6月6日转让给广州飞响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五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七、八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电脑及外部设备;荧光屏”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康佳”商标于1997年4月9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4、申请人使用在“电视机” 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九“KONKA康佳及图”2004年已在广东省地区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鉴于引证商标七、八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委将据此条款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荧光屏;计算机;电视机”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电脑及外部设备;荧光屏”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KQHKA”与各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KONKA”的英文字母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康佳”、“KONKA康佳及图”标识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原被申请人称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存在之主张,不能作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充分理由。原被申请人称其产品深受公众青睐与好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申请人商标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KQHKA”与申请人英文字号“KONKA”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英文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英文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原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具有主观恶意,严重侵害原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之主张,无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0914631号“KQH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QHKA 1091463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08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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