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青岛万达东方影都影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22878584号“WANDA STUDIO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商标局核准申请商标转让至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1389931号“WANDA”商标、第7921986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7921990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共存。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在中国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尚有一定区别,故我委对该商标共存同意书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