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413544号“爱乔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乔丹 11413544

阅读:116407 2018-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冠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对第11413544号“爱乔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冠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对第11413544号“爱乔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迈克尔.乔丹是美国NBA著名篮球运动员,其姓名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未经乔丹先生许可擅自将其姓名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侵犯了乔丹先生的在先姓名权。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605003号“MICHAEL JOR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2、有关迈克尔.乔丹代言品牌的相关报道;3、(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4、市场调查报告;5、在先裁定书、判决等;6、引证商标相关信息资料;7、网络上展示的产品截图;8、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信息资料;9、1985-2002年中国国内相关媒体报刊宣传报道资料;10、2003-2007年新浪网相关报道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乔丹先生知名度的文章等;11、《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复印件、翻译件;12、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及翻译件;13、耐克公司年报节选;14、国内外报道关于耐克和乔丹合作的相关消息;15、“MICHAEL JORDAN”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16、1984-2012年耐克公司乔丹系列产品图片及销售图册等;17、2002-2004相关广告宣传资料;18、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乔丹独立专卖店店铺照片;19、销售年报资料;20、其他国家及中国审理耐克公司案件的判决书复印件;21、JORDAN系列商标海关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系对自身权利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MICHAEL JORDAN的在先姓名权,也不会误导消费者认为二者关联,不会损害MICHAEL JORDAN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文件;2、被申请人的社会捐赠证据及报道;3、被申请人的赞助文件及知名度证明;4、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或国家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5、类似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据及使用“乔丹”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与“MICHAEL JORDAN”商标混淆的证据;6、最高院相关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委不再予以赘述。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在先类似情形决定书及相关文章等(光盘形式)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浴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耐克有限公司于1991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7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5年7月7日获准转让至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

  3、由申请人提交的(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迈克尔•乔丹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在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以下称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迈克尔•乔丹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系争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系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并且被申请人对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的主营业务亦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难以认定在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上,系争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显著性。被申请人的经营状况,以及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系争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迈克尔•乔丹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迈克尔•乔丹存在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系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系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我委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所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依法裁定系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当事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系2014年5月1日之后提起的无效宣告案件,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迈克尔.乔丹的媒体报道资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尔.乔丹是美国著名运动员,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我国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两者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申请人提交的耐克公司的财年年报、迈克尔•乔丹出具的《授权声明书》及《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经迈克尔•乔丹个人授权,有权在协议约定的地区主张迈克尔•乔丹所享有的相关姓名权。在“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争议商标“爱乔丹”指定使用在浴巾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某种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即便被申请人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和使用,使得被申请人及其“乔丹”商标在特定商品类别上具有知名度,也不足以据此认定相关公众不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加之,被申请人名下还有“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商标,而“马库斯•乔丹”、“杰弗里•乔丹”正是美国著名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两个儿子的姓名,被申请人对此未有合理解释,由此可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难谓正当。综上,本案宜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我委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成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故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撤销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夸大宣传、亦未带有欺骗性,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系指该标志所涉及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含有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内容。争议商标本身未含有上述内容,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五、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所主张对“迈克尔•乔丹”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实际是寻求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益的保护,我委已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予以保护,故我委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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