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名仁饭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鼎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18261号“日日头等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347990号“头等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商标并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商标的版权证书及在百度百科里头等舱的词条解释;2、商标使用信息及宣传资料。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文字“日日头等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头等舱”,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两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其次,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日日头等舱”组成,该文字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