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36913号“LIQUIDBLA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词语组合,具备表示商品来源的特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爱词霸”在线词典中《柯林斯高阶英汉双解学习词典》的“liquid”和“blade”单词含义;
2、以“LIQUIDBLADE”、“液体刀”为关键词进行百度网页搜索得到的结果;
3、以“LIQUIDBLADE”为关键词进行百度图片搜索得到的结果及点击摩托车图片显示的“FIREBLADE”相关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可译为“液体刀片”,指定使用在风挡刮雨刷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