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1880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618800

阅读:99985 2018-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静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对第56188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静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对第56188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01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4046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4047号“SH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壳牌”及图形商标经广泛使用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域名权、著作权等相关权利。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复印件;

  2、申请人公司相关资料、域外注册情况;

  3、申请人商标许可协议、经销合同、证书等;

  4、“壳牌”“SHELL”相关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期刊等;

  5、申请人打击侵权行为处罚决定等;

  6、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

  7、申请人公司产品包装图等;

  8、被申请人网站信息、产品信息、商标信息、企业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具有主观恶意,未损害申请人的名誉权、著作权等在先权利。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图形商标刻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名誉权、著作权,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9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发动机燃料化学添加剂;防冻剂;制动液”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予以部分核准。

  申请人于2012年4月6日向我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经我委异议复审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47453号裁定,认为,一、争议商标与第180720号图形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本案申请人主张享有在著作权的“扇贝图形”作品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科学;摄影;园艺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性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程序性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委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基于此以及我委审理查明可知,本案申请人就本案争议商标在商标初审公告期内已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裁定后,本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起复审申请,我委异议复审商评字[2013]第147453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中申请人再次向我委申请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情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案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一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委不予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尽管引证商标二、三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我委异议复审商评字[2013]第147453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著作权的“扇贝图形”作品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中申请人再次向我委申请“扇贝图形”的著作权保护,属于“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情形,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委不予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usashell.com”和“usashell.com.cn”在先域名权及其名誉权等,我委认为,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具体到本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不正当注册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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