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派丽蒙光学(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湖里区劲翔联合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5796606号“PARI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57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66923号“TERRA AUSTRALIS INCOGNI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5518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构图、整体外观、整体含义及显著部分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PARIM”和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相比较,在构图要素、造型、设计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镜(光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光学品、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第9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镜(光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