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市韩都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社文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86484号“MASAD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商标为国际注册第759517H“MASADI”商标、第6786245号“MASAMI”商标、第8222492号“MASAI及图”商标、第10562954号“masafi”商标、第12762811号“MASADI马萨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五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服从商标局援引引证商标三作出的驳回“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智能手机用壳”商品的决定,放弃对该三项商品的复审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本案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不包括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智能手机用壳商品,申请人是否放弃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本案无关。
申请商标“MASADI”与引证商标一“MASAI”、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MASAI”、引证商标四“masafi”、引证商标五“MASADI马萨迪”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