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08065号“黑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黑牛 6508065

阅读:97078 2018-10-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拿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黑牛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08065号“黑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246号决定,于2017年11月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拿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汕头市黑牛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08065号“黑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246号决定,于2017年11月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4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在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将原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给申请人进行质证。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委对商标局第6508065号“黑牛”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原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销售发票;3、产品照片;4、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

  我委已将原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黑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09年11月28日核准其注册,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27日。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先后转让至汕头市黑牛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拿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4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原被申请人在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发票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证据3可知,复审商标文字使用在商品包装之上。因此可以认定原被申请人在2014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在虾仁萝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虾仁萝卜属于腌制蔬菜的一种,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紫菜商品与腌制蔬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我委可以认定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腌制蔬菜、紫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原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复审商标在除腌制蔬菜、紫菜外的其余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因此我委不能认定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腌制蔬菜、紫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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