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51609号“金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金号 5051609

阅读:137045 2018-10-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俞亨瑾 委托代理人:宁波正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武汉金号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51609号“金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0092号决定,于2018年1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俞亨瑾

  委托代理人:宁波正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武汉金号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51609号“金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0092号决定,于2018年1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4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大陆未找到适合的代理商,实属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据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09年7月21日核准其注册,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20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在2014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因未找到合适的代理商而未使用复审商标的理由不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正当理由的情形。故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不具有正当理由,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051609号“金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金号 505160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506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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