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92309号“TAY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申请商标与第10012502号“HAYA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具有很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的专利证书、经济部进出口商登记资料、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说明书、产品照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外观、构成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