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970713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228409号“hyle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且经过申请人在相关服务项目上的使用和宣传,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指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分属完全不同的行业领域,彼此的服务提供等环节没有交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或者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搜狗公司的相关介绍;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登记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