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秀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达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韩永善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彭城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327296号“华帅 HUA SHUA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4424号决定,于2017年12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的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未就被申请人在答辩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给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的权利,故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严重质疑,并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未在市场上出现过,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在撤三答辩阶段提供的有关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复审商标在被撤销期间在指定商品“半导体”等全部商品上被正当合理使用的有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合法有效,并且至今未中断使用。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没有说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理由,也未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展开分析。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自己设立的生产公司;商标的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答辩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半导体”全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主要有:被申请人自己设立的生产公司;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或与本案复审商标无关或为自制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