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易仟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对第15779961号“珍宝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70875号“雙溝珍寶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双沟珍宝坊”系列商标注册证明、持续使用证明、销售发票、广告发布情况、荣誉证明及遭受侵权受保护的证明等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157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4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珍宝矿”与引证商标“雙溝珍寶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具有关联关系,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给予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