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耿亮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MEFFERT AG FARBWERKE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681352号“Tex-Colo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0473号决定,于2017年10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26至2016年12月2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木材媒染剂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证据进行质证,无法判断被申请人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明显恶意。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被申请人北京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复印件;
2.被申请人与其北京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
3.被申请人北京公司与中国四家合作商签订的商业合同复印件;
4.多家媒体对被申请人“DUFA(都芳)”漆进入中国20周年庆典的媒体报道及转载;
5.参加被申请人“DUFA(都芳)”漆进入中国20周年庆典的人员名单列表及部分电子邀请函;
6.被申请人与其北京公司就“Tex-Color”产品在中国的宣传、销售等的沟通信函;
7.被申请人北京公司准备的“Tex-Color”产品宣传页;
8.被申请人与其北京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
9.被申请人北京公司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10.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箱单和履行发票的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11.被申请人北京公司销售给中国四家公司“Tex-Color”品牌漆的对账单扫描件;
12.苏州茱莉蒲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打印件;
13.苏州茱莉蒲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打印件;
14.关于苏州茱莉蒲日用品有限公司抄袭他人商标的信息介绍打印件;
1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述6家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16.被申请人所述6家公司名下商标申请列表以及部分抢注他人商标品牌的介绍打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包含在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中。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TEX-COLOR GMBH & CO.KG申请注册,于1997年5月13日核准使用在第2类木材媒染剂、着色剂等商品上。TEX-COLOR GMBH & CO.KG于2004年4月16日提出转让申请,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2016年12月26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木材媒染剂、着色剂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类木材媒染剂、着色剂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3中商业合同缺乏相应的佐证,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4、5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6均为电子邮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Tex-Color”产品已实际投入中国市场;证据7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8、9、10、11显示的时间晚于指定期间;证据12、13、14、15、16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1、2即便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北京公司为被许可人,但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综上,申请人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