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51770号“新宝DONLI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实际经营的目的设计而成,具有独创性,经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的联系。且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93257号“新宝XI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发音、含义指向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并存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另,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复审阶段,若其最终被撤销,则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权利阻碍。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所获荣誉、产品检验报告、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发布协议及发票、相关媒体报道、售后服务协议及照片、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饮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新宝”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新宝”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