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金美秀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38166号“金草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971253号、第4622175号及第103388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金草塘”与引证商标一“金草堂”及引证商标三“金草堂 JINCAOTANG”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油;减肥茶;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委决定: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