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785735号“颜友爽”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颜友爽 17785735

阅读:18517 2018-10-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肺易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红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颜坤泽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85735号“颜友爽”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07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

  申请人:深圳肺易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红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颜坤泽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85735号“颜友爽”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078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5075730号“颜友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2月,其股东均曾经为原异议人的员工,均因违反原异议人公司规定离职后恶意与原异议人竞争并恶意申请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恶意模仿抢注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信息资料。2、原异议人及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股东在原异议人公司任职期间的相关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颜友爽”指定使用于第34类“烟用药草;鼻烟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75730号“颜友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料用薄荷;香料;烟用香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为非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企业著作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提供的“自动离职书”、“劳动合同”、“入职表”等证据可以表明申请人法人、股东多人都曾经在原异议人企业工作过,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异议人完全知晓原异议人商品和商标使用情况。现申请人申请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相同,所申请商品又具有较高关联性,故申请人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不存在抄袭、模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参与本案的审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4类烟用药草、鼻烟壶、鼻烟等商品上,2016年7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0782号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上述不予注册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花香料原料、香料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颜坤泽即原异议人。该项事实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4、申请人的4名股东(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练俊权)均曾为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该项事实有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及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虽然被异议商标“颜友爽”与引证商标“颜友爽”文字相同,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鼻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主张其对“颜友爽”享有在先著作权,但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颜友爽”仅为经过设计的文字组合,独创性较弱,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颜友爽”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鼻烟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虽然我委查明事实4表明,申请人的4名股东(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练俊权)均曾为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与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关系”,申请人知悉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的“颜友爽”商标,但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华哥儿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及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鼻烟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上述“颜友爽”商标,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异议商标“颜友爽”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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