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好兄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星汇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38954号“海鲜生 Mr.S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671859号“海先生”商标、第15205920号“海鲜生及图”商标、第15511781号“海鲜生 HAI XIAN SHENG及图”商标、第15363546号“鲜生 海及图”商标、第21287605号“海洋鲜生”商标、国际注册第1317095号“MERS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宣传使用,显著性不断增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照片;食品袋、菜单;美团、饿了么、大众点评截图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所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