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PAUL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41766号“保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087187号“保罗家族”商标、第8140090号“保罗堡”商标、第7228275号“金保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件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均成功获得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保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