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好莱客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莱州市鲁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8日对第16355189号“好莱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7年,是国内知名建材家具用品企业。申请人第3287290号“好莱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其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且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关联性。申请人请求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第3298199号“好莱客HOL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98185号“好莱客HOL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好莱客”相同,其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形,损害了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好莱客”商标的部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及报刊摘页;
2、申请人及其“好莱客”商标所获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酿酒麦芽等商品上,经商标部分驳回程序,在酿酒麦芽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1681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在酿酒麦芽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在先并已获准注册,现三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一般应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和类似为限。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酿酒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肉、咖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明显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共存于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商标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好莱客”商号、商标主要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上述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酿酒麦芽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提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酿酒麦芽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将“好莱客”作为其商号、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于本案中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但其提交的广告合同及荣誉资料等主要证据仅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家具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酿酒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均相去甚远,属于完全不同的行业领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