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祖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5277201号“TRUEKE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242974号“韩电 KE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由字母“TRUE”和“KEG”两部分构成,即使字母“KEG”缺乏显著性,但其与字母“TRUE”组合使用使得申请商标整体具备显著性。3、申请商标已经在欧盟及美国获准注册,可见申请商标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获准注册的多个“TRUE”商标信息材料;2、“TRUEKEG”商标已经在欧盟及美国获准注册的证明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KEG”,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木箱或塑料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可译为“真正的小桶”,其注册使用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桶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
另,商标专用权具有地域性,申请人所述其“TRUEKEG”商标已经在欧盟及美国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