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鳄鱼大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孵创(深圳)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63852号“鳄鱼部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233201号“鳄鱼E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99119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99121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99123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99125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37073号“鳄鱼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37072号“鳄鱼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图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爬山鞋;鞋;帽;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以上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