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精细触觉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111839号“F.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8049634号“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69710号“F.T. FIRST TR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49170号“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组成元素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有一定差异,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有所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取得了足以与他人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F.T”与引证商标一“FT.”、引证商标二“F.T. FIRST TRAIN”、引证商标三“F&T”在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手套(服装);腰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衬衫;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帽子(头戴)”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鞋;帽;袜;领带”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以上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