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万企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导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09156号“金九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0020543号“金九月GOLD NINE MOON”商标比商标局引证的第10972443号“金九月饼MOONCAKE及图”商标、第18436598号“金九大月”商标、第24449527号“玖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先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51125号“九月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第10020543号“金九月GOLD NINE MOON”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
1、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2、引证商标四已由商标局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饼;比萨饼;冰糖燕窝;年糕;粽子;元宵”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月饼;饼干;茶;面条;蚝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金九月”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金九”、引证商标三文字“金九大月”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其名下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大饼;比萨饼;冰糖燕窝;年糕;粽子;元宵”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月饼;饼干;茶;面条;蚝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