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皇岛市梦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广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29981号“七0八0 HUIW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41782号“柒捌”商标、第4641005号“HUAWEI”商标、第14137422号“HAIWEI”商标、第18736496号“HUAWEI及图”商标、第12218362号“7080及图”商标、第17042424号“汇威HUIWE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HUIWEI七0八0”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六显著识别部分“7080”、“HUIWEI”,仅字体存在差异,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