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芒果光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平海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874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新颖的设计理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0897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紧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度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信号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