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047831号“东艾AOSLAN DONG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艾AOSLAN DONGAI及图 16047831

阅读:90873 2018-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明树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对第16047831号“东艾AOSLAN DONG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际领先知名照明系…

  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明树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对第16047831号“东艾AOSLAN DONG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际领先知名照明系统技术产品服务商,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OARAM”和“欧司朗”商标和商号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OSRAM”商标、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已为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欧司朗”、“OSRAM”及“欧司朗OSRAM”商标的摹仿、翻译和抄袭,其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第6674264号“欧司朗OSR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52396号“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79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22534号“OSR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1235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域名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容易造成对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容易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信息资料;“欧司朗”、“OSRAM”商标注册和使用信息及其受保护的记录;申请人的相关介绍;宣传情况;销售情况;媒体报道;被申请人的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于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水龙头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八商标现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OSRAM”商标和对应中文“欧司朗”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相对独立的识别部分“AOSLAN”,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识别部分“欧司朗”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的显著识别部分“OSRAM”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该部分与争议商标其他构成要素并未形成整体特定含义,故争议商标在整体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暖气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申请人的“欧司朗OSRAM及图”商标就已在第11类照明设备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欧司朗OSRAM及图”商标较为近似,被申请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申请人还曾将争议商标中相对独立的识别部分“AOSLAN”与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组合注册,故其再次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意图难谓正当。鉴于上述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委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公众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争议商标文字“东艾”及字母“AOSLAN DONGAI”与申请人字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鉴于“域名权”并非由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并予以保护的权利,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域名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东艾AOSLAN DONGAI及图”其文字、字母及图形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故我委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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