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海蜗宠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374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2171300、25443382号图形商标,第20572470号“麦得宠mai de chong及图”商标,第560366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识别主体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宠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宠物食品、宠物用香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7日